法律法规|安全事故犯罪刑法规范|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发布部门:保卫处 发布时间:2023-05-09  浏览次数:14

安全事故犯罪刑法规范

 

(安全事故犯罪包括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危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现行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危险作业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六条【危险物品肇事罪】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七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三十八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条【消防责任事故罪】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该罪名分析如下:

一、构成要件

(一)主体

对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负有维护义务的直接人员,主要包括学校分管领导、负责学校后勤维修工作的职工。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三)客体

教育机构的正常活动和师生员工的人身安全。

(四)客观方面

1、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具有危险而仍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的行为。

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所谓校舍,是指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室、教学楼、行政办公室、宿舍、图书阅览室等。教育教学设施,是指用于教育教学的各类设施、设备,如实验室及实验设备、体育活动场地及器械等。所谓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是指知道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倒塌或者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危险、隐患。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虽然出现了危险但并不明知,则不能构成本罪。

不采取措施,既包括根本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也包括虽采取措施,但是敷衍了事,做做样子,措施不得力。不及时报告,是指根本没有报告或者虽然做了报告但不及时。及时,在这里应当理解为一发现险情,就应当立即报告。明知存在危险,及时采取了措施;或在无力采取措施的情况下,及时作了报告,即使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亦不能构成本罪。能够采取有效措施而不采取有效措施而向有关人员报告的,亦应以本罪行为论处,而不能以及时报告为由推卸责任。

2、该行为致使发生重大事故发生的后果。

根据《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所谓重大伤亡事故主要是指: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虽有不采取措施或不及时报告行为,但未发生安全事故,或者虽然发生了事故但不属于重大伤亡事故;以及虽为重大伤亡事故,但不是由于不采取措施或不及时报告的行为即不是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本身的危险所致,则都不能构成本罪。

二、量刑规定

一般情形,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包括:

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附案例:
                   汤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案
                  号:(2016)皖06刑终36号
    【基本案情】

2006年,汤某出资购买H学校,系学校负责人。在其管理期间,该校西侧临近莲花大厦施工工地围墙(该围墙不在H学校地界内,产权不属于H学校)为H学校实际使用,后被其他施工单位加高。汤某在施工单位将围墙加高后,为防止围墙坍塌多次到施工单位交涉对围墙进行加固,未果。H学校在改建围墙内的土地和使用过程中,亦未对围墙进行加固。

2014年12月8日14时48分许,H学校部分高中学生在该校篮球场观看篮球比赛时,该篮球场西侧临近莲花大厦施工工地围墙突然倒塌,造成5名学生当场死亡,多名学生受伤。
    【案例评析】

本案中,尽管涉案围墙的倒塌系多方因素造成,学校与相邻小区共用围墙,是围墙的实际使用人而非所有人,但这并不影响对汤某犯罪行为的认定。汤某作为学校安全管理的责任人,未履行监管职责,对学校安全管理检查不到位,对历次校舍安全检查的部署不落实,检查草率应付,工作流于形式,尤其是对收购来的原建筑物及构筑物的安全性能未进行任何的安全鉴定和检查即投入使用。教育主管部门虽然屡次下达对校舍的安全检查文件,但均未落实到实处,监管不到位。
在汤某管理学校期间,其明知学校围墙年久失修,相邻小区施工加剧了围墙倒塌的风险,在跟施工单位交涉未果后,既没有采取加固、划拉安全警戒区域禁止学生靠近,也没有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最终酿成了5名学生死亡、多名学生受伤的惨剧。

汤某作为H学校总负责人,明知该校实际使用的围墙有危险,而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汤金凤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涉案围墙的所有权人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围墙系H学校实际使用,汤某作为该校总负责人,对涉案围墙坍塌造成的后果理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围墙的权属不影响对汤某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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